申请人:王某某,住宁夏固原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港北路458号。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029001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2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2日通过当面的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029001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案件核心事实经过。2025年12月3日,申请人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处,具体经过如下:2025年12月2日晚,申请人在石嘴山市步行街就餐。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全程未超过100米即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以设卡拦截方式查处。现场执法人员共计2人,但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无法确认正式执法人员数量;现场使用圆柱体酒精测量仪对申请人进行吹气检测,检测数值为137mg/100ml。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由3名交警签字确认,申请人按要求签署。随后3名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带至宁夏某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采血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但执法人员未告知采血所使用的消毒剂种类,且申请人未在血样检测封装袋上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血检数值为146.65mg/100ml,酒精检测后未对申请人采取约束至酒醒措施。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已签署确认。申请人认为,自身驾驶距离极短,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充分考量从轻情节,处罚过重。
2.申请人行为的核心从轻情节说明。申请人本次虽被认定醉驾,但结合全案事实,存在多项显著从轻、减轻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核心原则,被申请人未充分考量导致处罚不当:驾驶距离极短,社会危害性极小:申请人就餐后驾驶机动车仅行驶不足100米即被查处,未进入主干道路,未与任何车辆或行人发生接触,未造成道路设施损坏,交通拥堵等任何危害后果,也未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实质威胁,与长途醉驾、造成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全程配合执法,无抗拒行为:申请人被拦截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吹气检测,抽血采样,按要求签署相关文书,如实陈述就餐及驾驶经过,无逃跑,抗拒,阻碍执法的任何行为,充分体现对执法工作的配合态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悔罪态度诚恳,主动认知错误:事后申请人深刻反思自身行为,明确认识到酒后驾驶的违法性与危险性,对自身侥幸心理深感懊悔,承诺今后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坚决杜绝酒后驾驶,主动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再犯可能性极低,已达到行政处罚“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立法目的。
3.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争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且行政处罚未充分考量从轻情节,违反法定原则,处罚结果不当,具体理由如下: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影响处罚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无法确认其执法资格;采血过程中未告知消毒剂种类,可能影响血检结果的客观性,上述程序瑕疵违反法定执法要求,导致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存疑。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缺乏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距离不足100米,无任何危害后果,全程配合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但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情节综合考量,直接作出较重行政处罚,未体现“罚当其过”,处罚结果缺乏合理性。未适用从轻处罚规定,法律适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人配合执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但被申请人未依法适用该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4.复议理由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交通执法机关,其执法行为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确保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公正。本案中,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采血消毒剂种类,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同时未充分考量申请人驾驶距离极短,无危害后果,配合执法等从轻情节,违反“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法律适用不当。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同类案例,对于“驾驶距离短,无危害后果,配合执法”的醉驾案件,法院均会考量执法程序及从轻情节,判决变更或减轻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执法程序瑕疵,处罚过重,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与执法程序,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029001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可知,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2执法证件,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将证件打开出示。从本案查获视频可以看出,现场执法民警均身着制式警服,且警服上有人民警察的标志,已经能够证明自身的身份,无需再向申请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同时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民、辅警所驾驶警用车辆,警灯开启,车辆标识齐全,因此申请人主张的“现场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无法证明现场有两名及以上的具备执法权的正式民警不成立。
2.民警在抽取血样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抽取血样将使用不含酒精的碘伏消毒液进行消毒,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并附有案件照片佐证。
3.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不予立案的从轻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全流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其中记载检测日期为2025年12月4日03:35:11,地点为大武口区某街与某路口处,被测人为申请人,车牌号为宁AL8xxx,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申请人签字表示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其中记载“查获时间:2025年12月4日03时35分。查获地点:大武口区某街与某路口处......对象:王某某血液样本。事由和目的:检验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血样提取时间:2025年12月04日04时06分。......A样本容器名称:真空抗凝采血管编码:D43330090,样本量:2ml,血样试管有效期:2027—10—15。B样本容器名称:真空抗凝采血管编码:D43329873,样本量:2ml,血样试管有效期:2027—10—15”。当日,被申请人出具《受案登记表》“2025年12月04日03时35分许,王某某驾驶宁AL8xxx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与某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民警遂将王某某带至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提取血样后将其带回大队调查”。随后,被申请人向宁夏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聘请书》。
2025年12月5日,宁夏某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抗凝管编号‘D43330090’中血液标记为DJ0551—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65mg/100ml(1.47mg/ml)”。2025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同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表述不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029001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王某某......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5年12月4日3时35分,在大武口区某街与某路口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复议至本机关,请求撤销该决定。
同时查明,2025年12月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申请人有关事实、适用依据、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内容,申请人签字表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传唤证(副本)》、《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查询结果单、《集体研究记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返还物品凭证》、查询单、《阳光告知卡》、图片、影音资料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决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有两名民警执法,且着装规范,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执法规范,并在采血过程中告知消毒剂种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并告知了申请人相关的权利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029001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8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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