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92号
申请人:芦某,女,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芦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芦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
申请人芦某称:申请人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常住居民,守法且不惹是非。2024年5月9日21时20分左右,在大武口区光明中学斜对面健身器材处,因杨某停放的电动车影响健身器材的使用,申请人便挪动该电动车,杨某不分青红皂白冲到申请人面前,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杨某与在场的鲍某、张某三人共同对申请人全身拳打脚踢,并用恶毒的语言辱骂,殴打长达三分钟,幸亏在场的王某等人拉架才停手报警,后被送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周身皮肤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陈旧性脑梗死、肺结节病膜肥厚、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颈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疾患,其他的腰椎骨质增生、间盘疾患,其他特指的右肩袖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右肩胛前后方的损伤SLAP损伤、甲状腺结节、结节性甲状腺肿、肺间质纤维化。申请人在被杨某等三人殴打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动手,也不是主动与杨某有身体接触,法律上符合受害者的法律地位。但被申请人仅以杨某单方陈述和申辩就草率地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与事实不符,让申请人根本无法接受。最让人无法容忍的是,张某还扬言“你还报警呢、我说出来吓死你、我爸是公安局局长”等,恐吓威胁申请人。当晚23时许,申请人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杨某又带两名男孩窜至医院无故殴打在场的董某,后经申请人报警才将杨某等人驱散。公安局派出所未按程序给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现要强制收取申请人的罚款,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行为人应是杨某、鲍某、张某三人,但只处罚了杨某一人,鲍某、张某至今逍遥法外,未受到法律制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杨某殴打的事实不存在,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5月9日21时20分左右,在大武口区光明中学斜对面健身器材处,杨某、鲍某、张某与芦某、王某等人因挪动电动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芦某与杨某发生撕打。次日依法受理为治安案件。2024年6月12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依法给予芦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杨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取得的证据。申请人芦某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董某、王某、张某、鲍某的证言。
三、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第一,关于申请人芦某提出本案违法行为人应是杨某、鲍某、张某三人,但仅对杨某一人作出行政处罚,鲍某、张某至今逍遥法外未受到法律制裁的问题。经询问在场所有当事人,与申请人芦某一同健身的董某、金某及杨某、张某、鲍某,均能证实申请人芦某与杨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均有互相推搡、撕扯的行为,且杨某本人承认其用拳头殴打了芦某的身体。张某、鲍某动手殴打申请人芦某一事,仅有申请人芦某及一同健身的王某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关于申请人芦某认为认定其殴打杨某的事实不存在问题。经查,申请人芦某与杨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均有互相推搡、撕扯的行为,芦某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故在依法处罚杨某的同时,对于申请人芦某的违法行为人同样予以治安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对芦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024年5月9日21时28分许,报警人芦某报警称:在大武口区光明中学对面健身器材处其被人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杨某、金某、董某、王某、张某、鲍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芦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上述笔录能够反映:2024年5月9日,在大武口区光明中学对面健身器材处,申请人与杨某因挪动电动车一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扯、推搡的情况。
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5月9日21时20分左右,在大武口区光明中学斜对面健身器材处,杨某、鲍某、张某与芦某、王某等人因挪动电动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芦某与杨某发生撕打......综上所述,违法嫌疑人芦某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芦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
同时查明,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4年6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姓名:芦某......入院日期:2024—5—10,00:11......周身皮肤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陈旧性脑梗死、肺结节病、胸膜肥厚、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疾患,其他的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疾患,其他特指的右肩袖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右肩胛前后方的损伤(SLAP损伤)、甲状腺结节、结节性甲状腺肿、肺间质纤维化”。2024年6月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比例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案件阳光告知卡》、户籍信息查询及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催告书》、视频资料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芦某作出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并告知了被处罚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综上,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芦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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