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91号
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第三人:马某,男,住宁夏永宁县。
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4年4月26日12:10左右,马某在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餐厅门口下楼梯时踩空,导致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左踝关节损伤,踝距腓前韧带断裂部分撕裂。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规定认定工伤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前后;2.事故发生地点在工作场所内;3.员工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首先,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马某受伤的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12:10左右,这个时间点显然并非工作时间前后,而且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三人马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中午就餐结束离开餐厅时发生,因此,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前后。其次,根据相关公报案例关于工作场所的扩大解释认定,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不论是被申请人决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描述还是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均表明,第三人马某发生事故的位置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生活区餐厅门口,并非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第三,根据相关公报案例对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认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而被申请人对事故发生的描述中明确表明,事故是在第三人马某就餐结束,离开餐厅下楼梯时发生,这显然不是在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中午就餐结束离开餐厅时发生,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前后,发生事故的位置为生活区餐厅门口,并非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事故发生是在就餐结束,离开餐厅下楼梯时,不是为完成工作所做的准备或后续事务。因此,第三人的情形不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申请人马某,于2024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包括:马某身份证复印件、急诊病例、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清单复印件、证人证言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根据申请人马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及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我局查明,马某于2024年4月26日中午12:10左右在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餐厅门口下楼梯时踩空脚踝扭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踝距腓前韧带断裂部分撕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受伤职工马某从公司餐厅门口下楼梯时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踝距腓前韧带断裂部分撕裂。其所受伤害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人马某称:第三人不认同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且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未提供宿舍,第三人的情形应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某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5月21日,第三人认为其于2024年4月26日12时10分左右,在申请人处上班培训期间,吃完饭后在厂区内餐厅门口踩空,掉下楼梯台阶造成伤害向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在该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填写“同意”并加盖印章。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马某于2024年4月19日入职我公司,经业务经办人在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统申报后经劳动合同备案部门审核通过,于4月22日已参保生效。经核实2024年04月27日上午培训结束休息期间,新入职员工马某在宁夏新能生活区清餐厅门口楼梯发生崴脚,崴脚后随即离开现场”。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4月26日12点10分左右,马某在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餐厅门口下楼梯时踩空,导致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左踝关节损伤;踝距腓前韧带断裂部分撕裂......马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
同时查明,2024年4月26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急诊病历》“姓名:马某......西医诊断:左踝损伤”。2024年4月29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姓名:马某......诊断:左踝关节损伤;踝距腓前韧带断裂,部分撕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安全事故访谈笔录》、员工考勤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涉案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作出举证通知、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反映,第三人系2024年4月26日到申请人公司餐厅就餐,从餐厅出来后下楼梯时受伤。根据员工考勤截图显示,第三人2024年4月24日、25日的记录为12时左右下班,13时左右上班,受伤当日下班时间为12时14分,上班时间为13时32分,意味着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第三人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