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85号
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第三人:罗某,女,现住大武口区。
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2024年5月10日早上6:40左右,罗某在本公司宿舍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我公司早上上班时间为8:00,罗某受伤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本公司宿舍也不属于工作场所内,因此,罗银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综上所述,罗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我公司早上上班时间为8:00,并未要求员工提前一小时到岗,罗某受伤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罗某的工作场所是一期厂房纱车间内,本公司宿舍是员工休息场所,不属于工作场所,并且她从宿舍下楼摔伤是自身不小心滑倒导致的,和工作无关。因此,罗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申请单位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包括:罗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关于罗某同志工伤事故分析报告、证人证言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复印件1份。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根据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根据申请单位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经我局查明,受伤职工罗某于2024年5月10日早上6:40左右从宿舍上班时不慎在宿舍楼梯摔倒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骶尾部痛,2.骶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受伤职工罗某从宿舍去上班时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骶尾部痛,2.骶骨骨折。其所受伤害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人罗某称:《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在本案中,申请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点,但是因为工作需要,上班前需更换工作服且与夜班工作人员交接工作,因此必须提前到达岗位。交接班的时间基本是在7点到7点半左右,第三人在6点40左右前往厂房上班,完全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其次,“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从职工宿舍前往工厂上班时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罗某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对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5年,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2024年5月11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姓名:罗某......诊断:1.骶尾部痛,2.骶骨骨折”。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受理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姓名:罗某......2024年5月10日早上6点40分左右,本人在去车间上班时不慎在楼梯上摔倒,经诊断为骶尾部痛;骶骨骨折......罗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
同时查明,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出具《关于罗某同志工伤事故报告》“2024年5月10日早上6:40左右,丙班值车工罗某准备像往常一样去车间上班,当她走到宿舍楼梯脚下突然一滑摔倒在楼梯上面,当时摔倒起来后缓了一下感觉没有什么就到车间上班,上到中途感觉身体腰痛,当时想着人员紧张请假不好请,就吃了点药继续坚持到下班,下班后回到宿舍躺床上之后感觉痛的严重人起不来,第二天早上家人带去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显示骶骨骨折需要休息慢慢恢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罗某同志工伤事故报告》;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诊断证明》、证人证明、《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关于罗某同志工伤事故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涉案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的决定后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本案中,罗某从宿舍出门,准备上班时不慎在宿舍楼梯摔倒受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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