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54号
申请人:武某,男,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
申请人武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并申请赔偿的案件,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某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经营的养殖农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强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申请人武某称:申请人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滨园小区自建的养殖农场属于合法经营。为加快城市建设,改善区域交通运输条件,全面做好包银铁路新建工程,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的农场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2024年2月26日,在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落实、履行完毕对申请人的补偿事项,即对申请人农场进行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经营的养殖农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强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强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被申请人无权强制拆除申请人经营的养殖农场。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书面催告义务,且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该强拆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故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显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申请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裁如所请。
申请人武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强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未取得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有权依法取得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三、征收方对申请人没有依法进行补偿和安置。被申请人房屋被强拆前,双方未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四、强拆前,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前,未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五、请复议机关依法妥善处理补偿事宜,避免矛盾升级。请复议机关依法合理处理申请人补偿事宜,维护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该纠纷妥善解决。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为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完善西部地区铁路骨干网络,促进沿黄经济带和宁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包头至银川铁路银川至惠农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8〕972号)、《中国铁路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包头至银川铁路银川至惠农段初步设计的批复》(铁总鉴函〔2019〕366)等文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安排,新建包银铁路(惠农北段)工程项目。2022年9月20日,惠农区人民政府关于包银铁路(惠农北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的通告,对包银铁路(惠农北段)建设项目红线内的国有土地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此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
二、申请人已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且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完全理解、认可并自愿签订了《包银高铁省界至惠农南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项也已经全部打入了申请人的指定账户中,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并退出土地,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石嘴山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武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惠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包头至银川铁路(惠农北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惠政办发〔2022〕61号),决定实施新建包头至银川铁路(惠农北段)工程建设。征收过程中,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武某签订《包银高铁省界至惠农南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河滨街街道办事处012号),约定地上房屋、附着物及搬运费补偿合计540279元,补偿款到账后,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碍项目建设。2023年9月18日,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支付540279元。2023年10月11日,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办事处作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依据协议约定,于10月13日前搬离。2023年10月31日,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办事处作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拆除催告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依据协议约定,于2023年11月10日前搬离。
同时查明,申请人自述认为,2024年2月26日,在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落实,履行完毕对申请人的补偿事项,既对申请人农场进行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资料、影音资料、《包银高铁省界至惠农南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河滨街街道办事处012号)、《惠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包头至银川铁路(惠农北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惠政办发〔2022〕61号);被申请人提交的《包银高铁省界至惠农南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河滨街街道办事处012号)、实有资金凭证、《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限期搬离通知书》、《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拆除催告通知书》、图片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征收过程中因强制拆除房屋引起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惠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包头至银川铁路(惠农北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惠政办发〔2022〕61号)载明“二、组织机构......2.征收拆迁组:由火车站街道办事处、河滨街道办事处负责,区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财政局等部门配合”。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办事处分别向申请人武某作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限期搬离通知书》、《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街道拆除催告通知书》,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武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武某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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