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法治政府建设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35号
时间:2024-11-08 15:57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字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35号

申请人:樊某,男,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吕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218号。

申请人樊某因平罗县人民政府未对其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做出处理决定,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樊某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做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樊某复议称:2012年8月4日,申请人与宁夏平罗县高仁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位于高仁乡六顷地村南二支渠以西、高仁干渠以北、六顷地村水田和南一支渠以南、黄河引水渠和坑塘水面以东87.08亩土地,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1500元。同日,申请人与宁夏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位于六顷地村四队南河湾占地100亩的闲置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前三年承包费每年一千元,以后每年承包费3000元;约定申请人承包位于高仁乡六顷地村南二支渠以西、高仁干渠以北、六顷地村水田和南一支渠以南、黄河引水渠和坑塘水面以东78.42亩土地,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1500元。三份承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向平罗县高仁乡政府及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承包费,并先以个人名义,后又以成立的平罗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起先暂定名为“宁夏某有限公司”),在承包的土地、水面上投入了大量人力及巨资进行了开发利用,开垦了土地进行种植、在自然水面投放了鱼苗进行养殖。在申请人的承包期内的2018年,平罗县高仁乡政府、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曾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解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鱼塘承包合同》,被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在申请人承包经营期间,高仁乡六顷地村二队的王某、高仁乡六顷地村四队的王某某、高仁乡六顷地村四队王某明及平罗县外村的杨某等人却将申请人与高仁乡政府和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和水塘中的部分土地、水塘占据后进行种植或养殖,其中王某占据了申请人的部分承包土地,杨某、王某某、王某明占据了申请人的部分承包水塘,申请人前去阻挡时,四人称他们是经平罗高仁乡政府和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使用的相关土地或水面。申请人将王某等人以排除妨害告到平罗县法院和石嘴山中院后,石嘴山中院作出终审裁定,以所涉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其所在地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为由,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鉴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王某等人的不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办公室工作人员当面提交案涉土地行政确权申请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收取后却一直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2021年5月5日,申请人又一次通过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将本案所涉土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了被申请人,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收到,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依然不予理睬。2021年5月24日,申请人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做出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化解,被申请人当场答应给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申请人撤诉后,被申请人又一次食言,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再次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3月2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判令被申请人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仍然一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案涉土地《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又作出案涉《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其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至今已近六个月时间仍然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期间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一直推诿拒不作出。针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特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希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樊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1.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2012年8月4日,申请人与宁夏平罗县高仁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位于高仁乡六顷地村南二支渠以西、高仁干渠以北、六顷地村水田和南一支渠以南、黄河引水渠和坑塘水面以东87.08亩土地,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1500元。同日,申请人与宁夏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位于六顷地村四队南河湾占地100亩的闲置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前三年承包费每年一千元,以后每年承包费每年3000元;约定申请人承包位于高仁乡六顷地村南二支渠以西、高仁干渠以北、六顷地村水田和南一支渠以南、黄河引水渠和坑塘水面以东78.42亩土地,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1500元。三份承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向平罗县高仁乡政府及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承包费,并先以个人名义,后又以成立的平罗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起先暂定名为“宁夏某有限公司”),在承包的土地、水面上投入了大量人力及巨资进行了开发利用,开垦了土地进行种植、在自然水面投放了鱼苗进行养殖,在申请人的承包期内的2018年,平罗县高仁乡政府,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曾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解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回》、《鱼塘承包合同》,被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在申请人承包经营期间,高仁乡六地村二队的王某、高仁乡六项地村四队的王某某、高仁乡六顷地村四队的王某明及平罗县外村的杨某等人却将申请人与高仁乡政府和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和水塘中的部分土地和水塘占据后进行种植或养殖,其中王某占据了申请人的部分承包土地,杨某、王某某、王某明占据了申请人的部分承包水塘,申请人前去阻挡时,四人称他们是经平罗高仁乡政府和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使用的相关土地或水面,申请人将王某等人以排除妨害告到平罗县法院和石嘴山中院后,石嘴山中院作出终审裁定,以所涉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其所在地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为由,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鉴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王某等人的不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办公室工作人员当面提交案涉土地行政确权申请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收取后却一直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2021年5月5日,申请人又一次通过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将本案所涉土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了被申请人,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收到,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依然不予理睬。2021年5月24日,申请人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化解,被申请人当场答应给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申请人撤诉,但被申请人又一次食言,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再次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做出处理决定,经法院审理,2022年3月2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判令被申请人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仍然一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向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案涉土地《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又作出案涉《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其于2023年5月24日做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至今已近六个月时间仍然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期间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一直推诿拒不作出。针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2.被申请人就本案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拒不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违法及拒不履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6号]的行为。被申请人答复书中,以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及申请人未重新提交申请为由,至今拒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辩解纯属违法且不能成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6号],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于2021331日、202155日向其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及判决书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第二,申请人于2021331日、20215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就案涉土地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但被申请人一直拒不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通过诉讼及复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6号],已经明确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向其提交的就案涉土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尤其是被申请人于2023524日第二次作出案涉《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又于2023111日撤销了其于2023524日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且被申请人至今长达七个月时间仍然拒不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在申请人于2021331日、20215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上级政府生效复议决定判令及责令下,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对此作出处理决定,有什么理由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申请人也没有任何必要重新提交申请,被申请人的这一辩解完全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借口。第三,就是退一步讲,无论被申请人找出什么借口或理由,都应当就申请人向其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拒不作出,被申请人甚至可以将答复书的理由作为处理决定并书面形式作出,申请人对此处理决定仍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方式得到最终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1.被答复人申请答复人对其与高仁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87.08亩土地予以确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答复人申请的确权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其与高仁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土地承包合同》被答复人与高仁乡人民政府因纠纷曾诉讼至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民终932号]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四至、面积作了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答复人如认为其承包权被侵犯,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发包人或侵权人承担合同义务或侵权责任,且被答复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谁侵占了其与高仁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故答复人认为土地无争议,基于此,答复人告知被答复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2.针对被答复人申请对其与高仁乡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83.37、78.42亩进行确权的请求。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是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的83.37亩《鱼塘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是受承包合同的约束,被答复人与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因《鱼塘承包合同》纠纷诉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无论是《鱼塘承包合同》还是生效判决对于鱼塘效力、面积、四至均有明确的表述,权属已被合法有效的《鱼塘承包合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的土地与被答复人与高仁乡人民政府所签土地四至一致,六顷地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三、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的荒地、承包地发生纠纷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确权范畴,由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解决,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被答复人与六顷地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与《鱼塘承包合同》、高仁乡人民政府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系同一关系,被答复人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但现有证据显示该承包合同与高仁乡人民政府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四至是一致的。

综上,答复人就被答复人提交的申请,告知被答复人就不同土地性质提交申请,答复人就其不同土地性质分别作出答复或决定,但截止到现在,被答复人未重新提交申请,鉴于此,答复人将再次书面告知被答复人提交申请,就其申请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32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判决“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原告樊某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2022720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樊某申请对《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强制执行。202315日,申请人樊某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于2022118日作出的《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232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6号]“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于2022118日作出的《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3年5月24日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1.申请人樊红喜位于六顷地村南二支渠以西、高仁干渠以北、六顷地村水田和南一支渠以南、黄河引水渠和坑塘水面以东的87.08亩土地使用权四至清晰,没有争议,樊某依据与高仁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2.申请人樊某位于六顷地村四队南河湾占地83.37亩水面的使用权四至清晰,没有争议”。2023年11月1日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撤销2023年5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待平罗县人民政府对该案重新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樊某提交的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6号]、2023524日《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2023111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宁0276号]等证据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类事务由其处理的情况,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申请人樊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宁02行初75号],判决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随后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载明“待平罗县人民政府对该案重新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但直至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平罗县人民政府仍未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樊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樊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