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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30号)
时间:2022-09-13 15:52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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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30号

  

申请人:赵彦珍,女,汉族,农民,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

负责人:丁惠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赵彦珍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2022〕1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2022年6月21日17时左右,申请人听到门口有吵闹声,就出门看,看到田彦江掐住申请人丈夫魏新平的脖子,因田彦江身材高大,其丈夫无还手之力。申请人也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只想着让田彦江松手,于是随手拿起大门口旁的半截水管,打了一下第三人田彦江,田彦江顺势放开魏新平,一把揪住申请人赵彦珍的头发,将申请人甩倒在地并拖行一米左右,申请人的丈夫魏新平上前扶起申请人,田彦江趁申请人不备,踹了申请人赵彦珍右边腹部一脚,申请人的丈夫魏新平赶忙将第三人田彦江推开,随后双方被邻居分开。申请人丈夫魏新平拨打110报警。110到场后询问情况时,申请人才知道魏新平与田彦江之前发生纠纷的原因。申请人从家中出来时,并不知道具体事由,只是看到其丈夫魏新平被田彦江掐住脖子,不能动弹,申请人在与其丈夫魏新平事先无串通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魏新平的妻子,看到丈夫被田彦江实施侵害,本能的为了保护丈夫,出于夫妻间的帮扶义务,才打了田彦江,不存在申请人与丈夫魏新平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三人以上才构成“结伙”。故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2022〕1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日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明显有违公平。2.事发后,长胜路派出所于2022年6月28日通知申请人及丈夫魏新平到派出所,民警向魏新平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日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申请人向民警索要处罚决定书时,民警称要有派出所留档,案件处理完毕后再交给申请人。2022年6月29日,长胜路派出所民警又打电话通知申请人及丈夫到派出所,民警说还有一个文书没签字,申请人和丈夫问民警是什么没有签字,民警说6月28日的处罚决定书上报公安分局后,公安分局认为申请人与丈夫属于结伙殴打他人,要重新对申请人处罚,处罚结果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让申请人重新签字,申请人予以拒绝。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到长胜路派出所签收了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2022〕1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该份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申请人在未撤销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前提下,重新作出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2022〕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八项关于“结伙”、“多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故该案中魏新平、赵彦珍夫妻二人系两名自然人,魏新平与田彦江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魏新平、赵彦珍夫妻二人共同对田彦江实施了殴打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结伙行为,我局认定魏新平、赵彦珍夫妻二人系结伙殴打他人,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先行制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办案民警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时确有告知赵彦珍行政拘留日期为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情形,但并未制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对该案综合考量,通过办案民警、法制员和分局法治部门对案件进行沟通,该案系结伙殴打他人,故重新制作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履行了告知程序,最终裁决后制作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始至终办案民警只出具了一份《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就是决定给予赵彦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3.该案有申请人赵彦珍和魏新平的陈述和辩解、田彦江陈述和申辩,在场其他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记录的伤情内容等,故对申请人赵彦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22年6月30日对赵彦珍作出的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第〔2022〕1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疫情未执行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1日17时左右,在大武口区潮湖村下庄子路口魏新平与邻居田彦江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申请人赵彦珍上前用橡胶软管朝第三人田彦江背部打了两下,并参与了与田彦江的厮打,后三人被邻居拉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接警后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传唤调查,并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询问。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赵彦珍宣读拟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赵彦珍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赵彦珍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赵彦珍宣读拟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赵彦珍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赵彦珍对此不服,拒绝签字。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第〔2022〕1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赵彦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赵彦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第〔2022〕1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赵彦珍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2022年6月29日,本案被申请人第二次向申请人赵彦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在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告知栏里系打印的“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在该笔录下方办案人员记载“本人拒绝签字”。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便下发了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且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本案是否告知了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并未给予申请人赵彦珍合理的时间进行申辩,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第〔2022〕1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赵彦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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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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