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6〕63号
当事人名称: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志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3597034X5
地址:宁夏平罗工业园区平西路
2026年7月11日,根据生态环境部反馈的问题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现场调阅你公司焦炉视频监控录像:发现你公司2026年6月4日早晨5点09分,焦炉一期34号炭化室出焦过程中黄色烟气未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导致烟气无组织排放至外环境;干熄焦炉在熄焦过程中因罐体密闭不严少量氮气从缝隙中吹出,将罐盖上的积尘吹起导致粉尘逸散至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2、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3、授权委托书3份,用于证明受委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和责任。
4、2026年7月1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2026年6月4日早晨5点09分,你公司焦炉一期34号炭化室出焦烟气无组织逸散等调查情况。
5、2026年7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亮证照片1张,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已经履行出示证件的法定程序。
6、视频资料1份,用于证明2026年7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情况。
7、2026年6月4日早晨5点09分企业焦炉视频监控录像1份、照片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焦炉一期34号炭化室出焦过程中黄色烟气未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导致烟气无组织排放至外环境调查情况。
8、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单璟(执法证号:30535315058)、陶恩泽(执法证号:30535315077)、谢佳(执法证号:30535315088)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9、《关于增补司晨玉同志为公司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命通知》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1份,用于证明司晨玉系该公司正式在职管理人员。
10、《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排污许可证颁发的机关、日期、行业类别及主要污染物种类等情况。
11、《关于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焦炉升级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焦炉升级改造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12、《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焦炉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焦炉改造项目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
13、2026年7月22日、2026年7月29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对你公司焦炉一期34号炭化室出焦烟气无组织逸散等调查情况。
14、2026年7月24日下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6〕80号)用于证明对你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易产生粉尘及气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生产过程、物流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喷洒水等措施,减少运输、筛分、转运、装卸、堆存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依据《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
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你公司能够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开票联系人:李莉 0952-2030239 13909523927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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