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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
时间:2026-08-13 18:45 来源: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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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环罚〔2026〕71号

  

当事人名称: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志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3597034X5

地址:宁夏平罗工业园区平西路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11日根据生态环境部反馈的问题线索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现场调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及企业端)”平台数据发现你公司新焦炉烟气排放口2026年1月1日截至目前超标数据:1月17日20时二氧化硫31.48mg/m³、1月26日19时二氧化硫31.95mg/m³、5月30日18时二氧化硫32.81mg/m³、5月30日19时二氧化硫46.83mg/m³;氮氧化物175.44mg/m³;6月1日23时二氧化硫30.11mg/m³;6月4日13时二氧化硫33.46mg/m³。二氧化硫累计超标6次,氮氧化物超标1次,二氧化硫最大排放浓度为46.83mg/m³,最大超标倍数为0.561;氮氧化物最大排放浓度为175.44mg/m³,超标倍数为0.1696。现场调阅你公司排污许可证,你公司焦炉脱硫脱硝排放口编号为DA008,该排口在排污许可证中为主要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中表6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氮氧化物150mg/Nm³、二氧化硫30mg/Nm³。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2、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3、授权委托书2份,用于证明受委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和责任。

4、2026年7月1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对你公司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情况。

5、2026年7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亮证照片1张,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已经履行出示证件的法定程序。

6、视频资料1份,用于证明2026年7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情况。

7、排污许可副本复印件(部分),用于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规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许可浓度和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情况。

8、“重点排污单位自定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及企业端)”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新焦炉烟气排放口2026年1月1日至7月烟气排放监测值报表,用于证明你公司2026年1月1日至7月二氧化硫累计超标6次,氮氧化物超标1次。    

9、《关于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焦炉升级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焦炉升级改造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10、《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焦炉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焦炉改造项目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

11、《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焦炉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资料》复印件(部分)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焦炉烟气排口安装一套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并通过验收。

12、2025年至2026年上半年平罗县阳光焦化有限公司烟气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6份,用于证明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连续正常运行。

13、2026年7月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问题调查情况。

14、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谢佳(30535315088)、单璟(30535315058)、陶恩泽(30535315077)的执法资格。

15、2026年7月17日下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6〕81号)用于证明对你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之规定,2026年5月30日19时你公司新焦炉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最大排放浓度为46.83mg/m³,超过许可浓度0.561倍,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十一、环境行政许可类(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5、“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属于‘一般’情形,属于重点管理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

开票联系人:李莉   0952-2030239   13909523927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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