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56-1号
当事人姓名:王亚奇
身份证号码:410721********3075
住 址:平罗县红崖子乡宁夏精细化工基地乌沙路以西、纬二路以北
我局于2025年4月25日对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年产900吨2-乙酰肼腙-2苯基-乙酰肼生产线正在生产,现场未能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存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根据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涉案项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为王亚奇即你本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5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2025年5月1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2025年4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时发现问题和企业问询情况一致。
3、2025年6月5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石环责改〔2025〕39号),用于证明对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
4、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王亚奇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5、现场检查照片(视频)用于证明2025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对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执法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张策、单璟、马映雪的行政执法资格。
7、《国家电网2022年1月至2025年7月和2024年1月1日至5月1日电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生产情况。
8、2025年4月29日现场检查后督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14日告知了你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44-1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2025年7月23日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8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2025年8月2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对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经讨论认为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
对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七、建设项目管理类(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违法情节:一般,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限期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你作为宁夏金海诚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我局决定对你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法定代表人王亚奇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开具缴纳通知书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人:李佳 0952-6095383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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