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26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众鑫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073829215Q
地址:石嘴山大武口区北、110 国道西侧(石嘴山监狱机关旁)
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你公司。现场调阅监控视频、检测报告、查阅宁夏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平台数据发现,2024年9月7日在你公司检测的蒙C52038小型汽油客车在检测过程机油温度为45-46℃,低于80℃要求;检测时转速仪应吸附在发动机缸体,实际你公司在检测时转速仪吸附在车门上完成检测,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640200222409071406190002。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众鑫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该公司2024年9月7日对蒙C52038小型汽油客车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640200222409071406190002,用于证明宁夏众鑫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
3、2024年12月30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众鑫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众鑫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5、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宁夏众鑫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查)及调查询问全过程进行执法记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10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1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并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违法情节一般,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你公司对蒙C52038小型汽油客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费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元整(¥:80.00元);
2、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人:蒋 瑜 0952-2018521。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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