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自治区驻石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经研究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53项行政职权事项,下放9项行政职权事项,调整36项行政职权事项,增加65项行政职权事项,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相关工作的落实,取消的事项,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下放的事项,要尽快做好移交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和培训;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同时要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合并的事项原则上不再分列子项;新增事项要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优化流程,提高效率。以上事项涉及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要素调整的,按照《石嘴山市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附件:1.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53项)
2.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9项)
3.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36项)
4.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增加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65项)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53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机关 | 职权类型 | 职权依据 | 备 注 |
1 | 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 |
2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市教育体育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 |
3 |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 | |
4 | 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承印特种印刷品、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 | |
5 | 缴费单位迟延缴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7号) | |
6 | 危险废物转移的许可 | 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
7 |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核发 | 市环境保护局 | 其他类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 | |
8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核发(三级)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修订) 【部门规章】《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4号) | |
9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修订) | |
10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3号) | |
11 | 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 |
12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征收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3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建发〔2014〕167号) | |
13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审批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修订)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 | |
14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市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 |
15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市农牧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 |
16 | 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超过规定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费用等情形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 | |
17 |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征收 | 市农牧局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订) | |
18 |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 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 【规范性文件】《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政府部门(单位)行政职权事项清理调整意见的决定》(2015年) | |
19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及备案 |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 此项事项为子项 |
20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 此项事项为子项 |
21 | 统计从业资格的认定 | 市统计局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年 国务院令第548号修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部门规章】《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修订)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 |
22 |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 市统计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修订) | |
23 |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情况,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市统计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修订) | |
24 | 三级和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规范性文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1995〕383号) | |
25 | 强制迁出或者拆除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 |
26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方案的审批 | 市规划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 |
27 | 计量检定员资格证核发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
28 |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 |
29 | 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等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4号) | |
30 | 经纪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4号) | |
31 |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 |
32 |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
33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
34 | 广告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接受检查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 |
35 |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 |
36 | 未建立和执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 |
37 | 发布化妆品广告和进口化妆品广告持有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规定或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 【部门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 | |
38 |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情形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 【部门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 | |
39 | 化妆品广告出现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内容等情形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 【部门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 | |
40 | 经营、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酒类广告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酒类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正) 【部门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 | |
41 | 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未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 【部门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 | |
42 | 违反相关规定发布印刷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7号修改) | |
43 |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工商总局令第25号) | |
44 |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工商总局令第25号) | |
45 | 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工商总局令第25号) | |
46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行为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工商总局令第25号) | |
47 | 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等行为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工商总局令第50号) | |
48 |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 | |
49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 |
50 | 对被吊销或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 |
51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 |
52 | 经纪人执业情况及聘用、解聘合同备案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其他类 | 【部门规章】《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4号) | |
53 | 导游人员违规操作的记分 |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 其他类 | 【部门规章】《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国家旅游局令第21号) |
附件2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9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机关 | 职权类型 | 职权依据 | 备 注 |
1 | 市级权限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和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4〕115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石嘴山市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石党办发〔2016〕28号) | 市级权限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和3000万美元以下(无中方控股)外商投资项目 |
2 |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市财政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99年修订 )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财政部令第80号修改) 【地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6号) | |
3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下放自治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权限的通知》(宁人社办发〔2016〕83号) | 将登记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不含)以下新设立的劳务派遣企业,或新增设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下放到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4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 | |
5 |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 |
6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
7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 |
8 |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 |
9 | 狩猎证审批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 |
附件3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36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机关 | 职权类型 | 职权依据 | 调整决定 |
1 | 违反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处罚 |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3年) | 与市住建部门“散装水泥管理使用中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整合,由市住建部门统一实施 |
2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行政征收 | 【部门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监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规范性文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 | 与市住建部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整合,由市住建部门统一征收 |
3 | 烈士评定 | 市民政局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1号) | 转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4 | 社会保险登记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 整合,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登记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5 | 统计登记 | 市统计局 | 其他类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9号) | |
6 | 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4年质检总局令第158号修订) | |
7 | 劳动能力鉴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8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 【部门规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9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令第222号修订) | 并入资源税,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
10 | 土地登记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整合为“不动产登记” |
11 | 草原权属登记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 |
12 | 林地权属登记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部门规章】《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 | |
13 | 房屋所有权登记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改)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建设部令第168号) | |
14 | 房屋抵押权登记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98号修正)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建设部令第168号) | 整合为“不动产抵押登记” |
15 |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建设部令第168号) | |
16 |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批准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修正) | 转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17 | 取水许可 | 市水务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60号)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号) | 整合为“取水许可” |
18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市水务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 | |
19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市水务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 整合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为“河道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活动审批”的子项 |
20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含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 | 市水务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水利部令第31号) | |
21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工程施工许可 | 市水务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 |
22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订) 【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 整合为“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23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改) | |
24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改) | |
25 | 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 | 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修正)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商务部令第3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通知》(宁商(资)发〔2013〕270号) | 转为其他类职权,事项名称修改为“3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 |
26 | 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施工的处罚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6年) | 整合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施工,擅自迁移、拆除、修缮、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等行为的处罚” |
27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 |
28 | 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 整合后分列为“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两项许可事项,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许可 |
29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 |
30 | 餐饮服务经营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部门规章】《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2010卫生部令第70号) | |
31 | 建设工程(含管线、临时)规划许可 | 市规划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3号) | 整合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为“规划许可”的子项 |
32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市规划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 |
33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市规划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 |
34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市规划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 |
35 | 抽样取证 | 市政府有关部门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 | 共性职权,整合为“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36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市政府有关部门 | 行政强制 |
附件4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增加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65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机关 | 职权类型 | 职权依据 | 备 注 |
1 | 参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 |
2 | 利用极端主义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等行为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 |
3 |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情况、证据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 |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5 |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提供防范、调查恐怖活动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等情形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 |
6 |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等情形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8 |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细节等行为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拒不配合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10 | 阻碍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
11 | 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 |
12 | 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扰乱考试秩序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订)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
13 |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第139号修订) 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4 |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第139号修订)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 |
15 |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 市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第139号修订)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 |
16 | 物流寄递行业安全管理举报奖励 | 市公安局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9部委《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综办〔2014〕24号) (十五)坚持依法打击。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完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共享机制,及时掌握邮件、快件寄递违法犯罪活动情况并向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和舆情收集机制,及时核查处置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线索。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物流寄递行业安全管理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宁公通〔2016〕5号)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全区寄递、物流行业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通过到公安机关报警、拨打110或举报电话等多种形式,向公安机关举报、检举或提供利用物流、寄递渠道实施的非法运输枪支及零部件(含仿真武器)、弹药、危爆物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淫秽物品、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宗教极端宣传品、生化制品和传染性物品、伪劣商品、食品、药品等禁寄物品(后附:禁寄物品指导目录)线索。 (二)报告、举报寄递、物流企业存在重大治安隐患、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
17 |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 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建设补贴资金,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 | 市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以外的处罚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56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6〕105号) 附件3第2项 | |
20 |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以外的处罚 | 市国土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型的产品,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56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6〕105号) 附件3第3项 | |
21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
22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改变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改建、扩建原有经营设施,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未重新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23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
24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等情形的处罚 | 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
25 |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 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
26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27 |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及暂定级资质审批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七条 (分级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余资质等级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法规】《关于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部分资质行政审批权限和放宽二级以下企业资质部分审批条件的通知》(宁建(房)发〔2015〕24号) 一、将四级、暂定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及延续的行政审批权下放至设区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28 | 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9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
30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
33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
35 | 违反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36 |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等情形的处罚 | 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商务部令第3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 |
37 |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商务部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 |
38 |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商务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 |
39 |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 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商务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监督检查 | 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商务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 |
41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处罚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
42 |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或者在明示电影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处罚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 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44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查封电影活动中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 |
47 | 查封、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专用工具、设备 |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二款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
49 |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
50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1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52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53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4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
55 | 违反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56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市园林和生态建设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7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8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
59 |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0 |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 市金融工作局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 〕23号)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宁政办发〔2016〕105号)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金融办(局)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受理、日常监管、风险防控和处置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四)负责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规范经营行为,加强风险防范,做好风险处置工作。(五)负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操作系统使用情况的检查指导及业务数据的核对等工作。(六)指导辖区县(市、区)级金融办或相应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宁金融局发〔2016〕224号) 二、加大政策扶持,优化管理与服务 (七)缩小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半径。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发挥各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地域优势,自治区金融局授权设区的市金融办(局)负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控处置职责,形成监管合力,提高地方政府优质高效服务和及时精准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的有效性。 | |
64 | 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 | 市金融工作局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第二条 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 第三条 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38号) 第二十九条 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业务合规性监管、完成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内交易场所的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定期对行政区内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和其他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管理。交易场所应切实做好统计监测工作,及时向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相关管理部门应做好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十六)各地级市人民政府配合有关行业业务管理部门承担对本地各类交易场所的管理责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 |
65 |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市政府有关部门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共性 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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