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平罗县晟源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6-08-11 18:45 来源: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石环罚〔202659

当事人名称:平罗县晟源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洲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50827920R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区

我局于202671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生态环境部移交问题线索,20267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3#脱硫塔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对比监测,716日出具《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6]气字232号(C),报告显示,你公司DA015 3#脱硫塔排放口颗粒物相对误差(-92.3%)不符合限制要求(±30%)、流速相对误差(84.3%)不符合限制要求(±12%),结果评定为不合格。20267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公司送达《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6]气字232号(C)并告知比对检测结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7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监测人员对你公司3#脱硫塔在线监测设备(DA015)进行比对监测情况及你公司受委托人陪同监测情况。

2.2026712日,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组及视频1份,用于证明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3#脱硫塔在线监测设备(DA015)开展比对监测。

3.2026720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李涛、李淑洋向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洲汾送达检测报告并告知DA015 3#脱硫塔排放口颗粒物相对误差(-92.3%)不符合限制要求(±30%)、流速相对误差(84.3%)不符合限制要求(±12%)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检测结果。

4.《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6]气字232号(C)复印件及送达回证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DA015 3#脱硫塔在线监测设备各项指标的比对检测结果及检测报告送达情况。

5.202672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你公司认可《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6]气字232号(C)的比对检测结果。

6.20267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你公司3#脱硫塔在线监测设备的第三方运维公司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运维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问题并向平罗县晟源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反馈。

7.20267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未整改第三方运维公司反馈在线监测设备存在的问题。

8.2026723日,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组,用于证明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115日在微信群中反馈在线监测设备存在的问题。

9.完全抽取法烟气CEMS日常巡检记录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运维过程中发现3#普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存在的问题。

10.在线监测设备维护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在线监测系统提供运维服务。

11.《关于在线监测设备问题自查自纠问题反馈》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115日在微信群中反馈在线监测设备存在的问题的文件

12.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13.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14.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15.授权委托书3份,用于证明受委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和责任。

16.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17.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服务企业能力等级证书以及运维工作人员证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在线运维的能力。

18.宁夏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丹、运维工作人员寇明剑、鲜旭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19.平罗县晟源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3#普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验收资料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3#普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已进行验收。

2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用于证明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出具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质。

21.《资格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的采样资格及检测资格。

22.采样原始记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3#普煅炉烟气进行采样。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李涛(执法证号:30535315031)、徐玲(执法证号:30535315089)、王尚乾(执法证号:30535315114)、李淑洋(执法证号:30535315128)的行政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我局于2026731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66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之规定。

根据宁夏净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6720日出具《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6]气字232号(C)结果显示,你公司DA015 3#脱硫塔排放口颗粒物相对误差(-92.3%)不符合限制要求(±30%)、流速相对误差(84.3%)不符合限制要求(±12%),颗粒物比对检测限值误差倍数为2.077倍,流速比对检测限值误差倍数为6.025倍,且你公司已停炉,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十一、环境行政许可类(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1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违法情形特别严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范围3倍以上或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

开票联系人:李莉   0952-2030239   13909523927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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