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解读
索 引 号:640201012/2025-00006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 成文日期:2025-10-23
责任部门: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2025-10-23
关于印发《石嘴山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石嘴山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申请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工程建设相关联的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且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或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工棚、加工车间、修配厂、搅拌站、预制场(制梁场)、表土剥离及材料堆放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矿产资源勘查、水文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煤炭、砂石等矿产品的临时堆放用地或短期实施矿产品加工建设的加工车间临时使用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必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用地原则

(一)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尽量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二)实行有偿使用;

(三)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及构筑物。

(四)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复垦多少和占用什么地复垦成什么(或上级)用地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使用耕地的,应保护好耕作层土壤,以便复耕。

第五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二)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四)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七)泄洪沟道内用地;

(八)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二章      

第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向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表(在当地自然资源部门领取);

2.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临时用地范围图及坐标表(勘测定界报告);

5.临时用地项目或其主体项目的核准文件;

6.占用耕地、其他农用地及未利用地涉及土地损毁的,应提交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

7.申请本办法所称第二条(一)、(二)类临时用地的,应附具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或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与主体工程相关联的协议;

8.申请本办法所称第二条(三)类临时用地的,场地内应无相应的煤炭、砂石等资源赋存,同时附具市工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9.占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土地的,应附具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占用园(绿)地、林地、湿地、草地的,应附具林草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占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附具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占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附具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占用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应附具开发区的审批意见;

10.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附具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涉及农民承包土地的,除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外,还需与承包户签订占地协议,并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关于使用临时用地的意见;

11.临时使用城镇开发边界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临时使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土地,应附具县(区)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12.自然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临时用地的复垦义务人,应当依照《土地复垦条例》及《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选定银行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三方协议,预存相应的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的金额以评审后的《土地复垦方案》所确定的数额为准。

第三章      

第八条   市辖区临时用地由辖区自然资源部门按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受理资料并进行初审后,连同初审意见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使用临时用地,一并申请临时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域城镇开发边界区以内及城镇开发边界区以外不涉及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连同初审意见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意见后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附《土地复垦协议书》送审稿。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三)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面积是否准确;

(四)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支付方式等是否合理;

(五)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审批实行会审制。临时用地经批准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别与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四)土地复垦的措施;

(五)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需要复垦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三)土地复垦的期限;

(四)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

(五)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六)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土地复垦;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同区域范围内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标准进行确定,没有可参照的相关案例也可采用评估的方式确定方式执行。但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的有偿使用费为每年1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的有偿使用费为每年5/平方米,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的有偿使用费为每年3/平方米,其中不含申请人向其他有关部门交纳的补偿费、复垦费、管理费等费用。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需缴纳临时用地有偿使用费。参照村集体管理的国有土地按农民集体土地标准执行。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十四条   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的各类临时用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重大案件按照程序移送市级自然资源自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提出申请。批准续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续期的次数最多不超过2次,2次续期到期后仍需使用临时用地的,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占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貌。

第十九条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相关科室根据各自职责范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放验收合格通知书,并负责退还其预存的土地复垦费;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履行复垦义务或验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其预存的土地复垦费不予退还,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复垦整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临时用地堆放矿产品、临时堆渣等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并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存在盗采、违规收购矿产品等行为的,经查实,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无偿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且2年内不再批准其使用临时用地。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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