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住建局| 索 引 号: | 640201014/2025-00021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石嘴山市住建局 | 成文日期: | 2025-09-08 |
| 责任部门: |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5-10-24 |
大武口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武口区综合执法局、惠农区综合执法局:
按照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城市内涝治理及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更新改造项目专项审计调查(城市内涝治理)》(宁审派三调报〔2024〕12号)整改工作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制定了《石嘴山市住建领域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县区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9月8日
石嘴山市住建领域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建领域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行为(以下简称“市政设施”),明确建设单位和管护单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住建领域建设管理的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路肩、路边坡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管线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的燃气、热力、中水、雨水、污水等城市地下管线及窨井、泵站、污水处理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市容环卫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与垃圾终端无害化处理有关的设施。
(六)国家、自治区确定的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分级分类、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县区城乡建设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设施建设和移交管理,组织、协调和解决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管护职责的同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资产记账具体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项目方案进行联合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设施管护单位意见。
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将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以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对国家有规定要求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实施关键设备安装、调试阶段,邀请行业主管部门和设施管护单位一同参与,并制定试运行方案,安排好试运行工作。
第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后60个工作日内移交设施管护单位,其中园林绿化工程应在施工养护期满后移交。
第二章 移交申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60个工作日内,向设施管护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移交清单和相关资料。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照本条规定申请移交。
第八条 申请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设计图纸资料完整,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设施,提供养护指导资料;
(七)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九条 管护单位收到书面申请、移交清单和相关资料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逐项核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管护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提出补足相关资料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书面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补足;资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验收。
第十条 移交的档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立项、可研及初设批复;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名称,工程位置、设计标准和相关技术参数。
(二)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工程概算、竣工结算报告、财务决算报告。
(三)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排水管道等内视资料(QV、CCTV检视影像资料)。
(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五)涉及特种设备的需提供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本级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管护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组成核查验收组,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验收,现场核查验收无问题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与市政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管护移交书。
现场核验发现问题的,核查验收组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告知管护单位,管护单位与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历史建设完成未移交、建设单位又无法补足相关材料,但因特殊情况确需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列明容缺事项,可以提出容缺移交申请。组织完成验收后,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认定满足使用功能、达到安全运行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容缺移交。自办法发布实施后完工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移交。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管护移交协议,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四)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五)特种设备资料移交需明确特种设备的类别(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和监督检验资料,有后续技术服务的提供协议;
(六)移交工程全部档案资料;
(七)项目资金投入情况;
(八)建设单位和管护单位责任划分;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移交协议生效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管护单位负责管护,移交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管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一般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管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管护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未明确类型的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移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