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住建局| 索 引 号: | 640201014/2025-0002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石嘴山市住建局 | 成文日期: | 2025-09-15 |
| 责任部门: |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5-10-24 |
各县区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水务局、生态环境局,大武口区综合执法局,惠农区综合执法局: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了《石嘴山市市辖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石嘴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石嘴山市市辖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嘴山市市辖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工业污水处理单位、农村污水处理站的污水处理费用,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使用单位运营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财政部门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对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改部门负责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适时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合理调整石嘴山市辖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市住建部门与代收单位签订污水处理费代收协议: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务部门协助污水处理单位代收;
(三)建筑企业施工降水的污水处理费,由住建部门协助污水处理单位代收。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由征收单位开具相应的合规票据。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征和减免,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象、范围执行。除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市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市住建部门与市财政部门等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运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并取得运营服务费。
运营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生活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运营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市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费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单位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工业排污企业废水源头治理管控,有效防控水环境风险,确保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运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