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切实提升管理质效,根据《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0号),结合我市实际,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起草了《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社会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望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1.公示时间:2025年10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
2.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5年11月11日前反馈至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生态保护科;
3.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建议归纳整理和分析,请在邮件或信封上注明“《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并如实写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联系人:高敏 0952-3812197
邮 箱:szsylglj@163.com
地 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五岳路51号科技信息大楼15楼
附件:《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社会意见稿)》
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
2025年10月11日
附件:
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20株以上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予以保护。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一批树龄5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且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古树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一树一档”要求,进行调查登记、建档立卡、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长势、保护现状等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保护牌标志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二)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根据实际情况对古树名木设置围栏、支撑、排水、避雷等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补充调查、巡护、依法监督检查,掌握古树名木资源变化、生长状况和养护等情况。在巡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古树群和名木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
实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
巡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养护措施。
(五)每年定期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六)负责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参与辖区内古树名木的鉴定、救治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
(七)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八)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一级保护古树、古树群和名木的认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级保护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级保护古树由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日常养护工作坚持专业养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责任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承担日常养护责任。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和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或水库、沟渠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养护责任。
(三)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承担日常养护责任。
(四)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单位承担日常养护责任;无所有权人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承担日常养护责任。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日常养护责任。
(六)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承担日常养护责任;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承担日常养护责任;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不属于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承担日常养护责任。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承担日常养护责任。
(八)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调确定;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确定后,应当制作书面文件明确养护责任主体。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职责如下:
(一)严格履行养护义务,按照《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试行)》(办生字〔2024〕211 号)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切实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二)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现场调查,抢救、复壮。
(三)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原认定该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四)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原责任主体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延5米以内;古树群保护范围一般不小于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外延5米连线围成的区域。
因古树生长、环境变化等确需调整保护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等级,逐级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在不破坏其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可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原因不能避让的,确需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交保护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实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措施、环境影响评估及修复方案,确保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计划,明确治理责任主体、时限及资金来源,并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原地保护为主原则,禁止擅自移植。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提交包含生态影响评估、移植技术方案和长期养护计划的材料。申请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费用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涉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费用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受理渠道,并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首页
市政府
政务公开
政务服务
互动交流
走进石嘴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