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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责任倒查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来源: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 征集时间:2024-08-09-2024-09-09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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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安全生产风险排查整治和责任倒查机制决定事项及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重点任务落实,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隐患排查责任机制,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切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石嘴山市安委会办公室起草了《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责任倒查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89日至202499日。

二、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石嘴山市安委会办公室(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不受理匿名反馈和电话反馈。

联系电话:0952-2218445

邮箱:szssyjjzhk@163.com

地址:石嘴山市科技信息大楼13楼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

邮编:753000

附件:1.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责任倒查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石嘴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489日                




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全员参与和分级监管、属地为主、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工作协调处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制止,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规定,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事故隐患登记、报告、整改、建档、监控等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加强对落实制度的考核;

(二)明确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部门(车间)、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依据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

(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七)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八)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

(三)保证投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定期组织并参与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属于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加大排查频次;

(六)组织研究、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部门(车间)、班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运行以及人员履职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佩戴、使用、管理情况;

(四)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五)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六)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七)作业场所危险性因素的警示、防范、消除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

(九)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设、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

(十)其他应当排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变化,且可能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原辅材料、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三)复工复产或者化工、冶炼等危险性装置开停车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或者竣工验收后正式生产的;

(五)发现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不安全行为或者从业人员存在多处违章作业的;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

(七)本行业领域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为保障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安全生产需要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  安全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对于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编制复查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自然灾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安全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方式,如实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以及治理、评估、验收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监管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和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

(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模板,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清单;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并督促其整改;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现场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行挂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的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复查验收,经复查验收合格,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不作为、慢作为、弄虚作假、工作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违反法律法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在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规依法及时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248月  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8月  日。




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责任倒查

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有力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切实压实事故隐患查治责任,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事故隐患自查核查排查督查调查验查责任六查倒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整治和查处不力,倒查追责生产经营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具体情形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行业领域隐含判定标准或有关规定研究确定。事故问题是指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各类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问题。

第四条  事故隐患及问题责任倒查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举办谁负责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

第五条  事故隐患及问题的排查治理具体参照《石嘴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条  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上级单位交办的或者同级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事故隐患及问题未有效整治的线索时;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转办交办等信息反映有关工作人员在事故隐患排查及问题整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情况时,应当启动责任倒查追究。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1.未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

2.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者自行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整改不到位的;

3.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或者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4.一年内(自然年)出现同一项重大事故隐患2次及以上的(自行查出的除外);

5.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

6.存在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应当责任倒查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对党委政府及监管部门进行责任倒查追究,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1.因组织、督导等工作不力,造成管辖区域内反复出现事故隐患及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及问题未及时采取现场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改正等有效措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的;

3.在执法检查中对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整治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

4.阻碍、干预正常执法检查工作的;

5.其他依法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治理职责或者对重大事故隐患不上报备案,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因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内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相关部门和人员依照规定倒查责任,追究责任。

第十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致使事故隐患及问题得不到整改的,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致使监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及问题突出的,同级党委政府要立即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规定追究该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要求,对明显有问题却查不出或者查出后跟踪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党委政府对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治理工作领导组织不力,导致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突出的,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会同市纪委监委、组织部对该地党政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情况严重的移交市纪委监委、组织部按规定予以问责处理;同时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倒查追责相关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  本办法自20248月  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8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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