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77号
申请人:苏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宏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兰,女,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产品,我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损害;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函》复印件、桃酥图片、《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调查处置投诉举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3年5月8日在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支付9.6元购买的1份“康业桃酥”存在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未粘贴,存在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问题,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罚结果及奖励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成品库内“康业桃酥”标签均套式环绕于产品包装上面,且标签与产品包装之间用胶带进行了粘贴,未发现标签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的情况。通过询问负责人,2023年5月,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连锁购物超市灵武店相同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该公司收到某连锁购物超市灵武店反馈后,于2023年6月1日将“康业桃酥”标签粘贴方式进行改进,其标签套式环绕于包装之外,加用胶带进行粘贴,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有关标签标识的要求。被申请人就上述调查情况书面制作《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以邮寄方式进行了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鉴于被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店内销售的“康业桃酥”存在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在发现标签问题之后能够及时改正错误,主动消除安全隐患,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为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和普法宣传,要求企业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切实履行好市场主体责任,坚决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说法有误,理由为: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被投诉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所以,申请人去掉前提,只说后面的法律法规,属于断章取义,扭曲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调查程序合法,处置结果恰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同时,为了营造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积极推行“首违不罚”“轻违免罚”等包容审慎监管,兼顾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的统一,保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所以不存在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情况。
(二)申请人涉嫌存在恶意举报行为。1.申请人投诉举报数量远远超过合理生活消费。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投诉举报高达2832次,另外还有通过邮寄等方式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频次之高,举报数量之多,完全超出正常消费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之前既没有与被投诉举报人协商解决,双方也没有发生过消费权益争议,而是直接向执法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对其进行高额奖励,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其做法已超出一个正常消费者的做法。此外,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单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主要目的就是想通过反复不断投诉举报获取更大的利益。为此,我局无法将其视为消费者、对其提出的诉求给予支持。
2.申请人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2022年以来,我局共接到苏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4份,全部反映的是食品标签标识问题。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曾主动电话联系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并赔礼道歉,并自愿提出支付商品价款10-20倍费用的解决方案,但是申请人一口拒绝,要求必须赔偿1000元。
市场监管部门判断投诉举报是否存在恶意或不正当目的,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的;二是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三是因购买商品或服务获得惩罚性赔偿后,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或接受相同服务的;四是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的;五是未因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等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全部情形,属于恶意投诉举报行为。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申请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执法资源,应给予坚决制止。
综上,请求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现场笔录》、全国12315系统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的截图、音频资料等证据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某以自己为投诉举报人,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5月8日在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康业桃酥”1份,单价9.6元。经查询,涉案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投诉而产生的费用。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该函。同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答复主要内容是:
2023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成品库内“康业桃酥”标签均套式环绕于产品包装,且标签与产品包装之间用胶带进行粘贴,未发现标签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的情况。通过对该公司负责人调查询问,2023年5月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连锁购物超市灵武店相同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该公司收到某连锁购物超市灵武店反馈后,于2023年6月1日将“康业桃酥”标签粘贴方式进行改进,其标签套式环绕于包装之外,加用胶带进行粘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及时对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进行改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2017年3月15日,全国12315平台开通。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苏某某(电话:178****986)共投诉1530次,举报1302次,合计2832次。平台显示的苏某某的电话号码与申请人留给本机关的电话号码相同。此外,苏某某还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所属的惠农区分局就两次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经比对可以发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呈现格式化特点,请求内容均包括要求赔偿及获得奖励。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照上述规定可以判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
(一)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是否为生活需要,是判断买受人是否为“消费者”的重要标准。现有证据显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530次,举报1302次,合计2832次;此外,申请人还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进行了投诉举报,这充分表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明显偏多,也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加之其《投诉举报函》呈现格式化特点,请求内容均包括要求赔偿及获得奖励,因此,尽管申请人自称因生活需要购得“康业桃酥”1份,但是,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行为,其并非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也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而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合法消费者。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没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制定根据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也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对照上述规定可以判定,申请人对《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不服,实际就是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关于“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观点,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关于对苏某某先生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答复》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对其不服,不能申请复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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