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13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丰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073823374K
地址:平罗县高庄乡光华村八队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7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年产6万m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正在生产,供热工段配套建设的1台2吨热风炉(燃料为生物质粉末)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你公司2024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生产线设备停止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7日、2024年11月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笔录2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丰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11月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对2024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对宁夏丰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的确认。
(3)现场照片3份,用于证明2024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对宁夏丰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执法情况。
(4)现场照片1份及设备运行台账3份,用于证明2024年11月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宁夏丰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线设备未运行,2024年9月、10月、11月设施的运行情况。
(5)2吨热风炉(燃料为生物质粉末)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3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于证明1台2吨热风炉(燃料为生物质粉末)建设时间及建设金额。
(6)环境空气检测报告1份,现状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厂区边界空气质量情况。
(7)环保技术咨询合同1份,用于证明宁夏丰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与三方公司签订合间,正在编制《年产6万m³中密度纤维板项目提升为OSB定向刨花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8)宁夏丰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陆永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总经理夏雷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宁夏丰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平环罚听告〔2024〕89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公司逾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3〕5号)第七类 建设项目管理类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般;违法程度:已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裁量标准: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2吨热风炉(燃料为生物质粉末)建设金额239000元的1.5%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捌拾伍元整(¥:3585.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开具缴纳通知书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方式: 0952-6095383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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