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9号
当事人名称:中环科工(宁夏)生态环境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C8FL371K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宝湖天悦8号综合楼1501室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1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转办的《关于移交环评文件编制质量问题的函》,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2日对中环科工(宁夏)生态环境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的《宁夏牧伦河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监察,发现宁夏牧伦河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厂建设项目蒸汽发生器低氮燃烧后废气经15m高排气筒排放,SO2、NOX、颗粒物排放浓度分别为2.52mg/m3、35.81mg/m3、12.89mg/m3,颗粒物、SO2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SO2:50mg/m3、颗粒物:20mg/m3的要求;蒸汽发生器中NOx满足《宁夏回族自治区空气质量改善“十四五”规划》中的排放浓度限值要求,NOx:50mg/m3存在措施可行性不足。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牧伦河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现场核查。
2、2024年11月2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认可编制的《宁夏牧伦河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措施可行性不足问题。
3、2024年11月2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4〕20号)一份,用于证明对中环科工(宁夏)生态环境设计院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
4、现场照片一份及执法人执法证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资格。
5、执法人员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于2024年10月17日移交的《关于移交环评文件编制质量问题的函》一份,用于证明案卷来源。
6、石嘴山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于2024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宁夏牧伦河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用于证明环评审批情况及批复机关、批复日期等。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资格。
8、《宁夏牧伦河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内容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基本情况;(2)NOx:50mg/m3措施可行性不足问题。
9、《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宁夏牧伦河乳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委托中环科工(宁夏)生态环境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展宁夏牧伦河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4〕1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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