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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宏泰)
时间:2025-01-14 09:31 来源: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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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环罚〔20253

杨宏泰  

身份证件号码642224********4218    

地  址:宁夏平罗工业园区崇岗园

一、调查情况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建设2台9罐普煅炉(1#、2#)正在生产,1台10平方洗煤机未生产,2台9罐普锻炉未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即投入生产。根据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涉案项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为杨宏泰即你本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11月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

3、2024年11月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石平环责改〔2024〕50号),用于证明对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

4、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企业主体。

5、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环评批复1份、排污许可证第一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环评等手续情况。

6、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法人杨宏泰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7、2024年10月9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情况及企业生产情况。

8、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生产台账及脱硫设施运行加药台账1份,用于证明该公司连续生产情况。

9、2024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检查并制作的污染源笔录1份、该公司于2024 年 11 月 24 日组织召开“宁夏平罗工业园区(崇岗园)碳素行业环保整治提升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2024 年 11 月 26 日在生态环境公示网进行公示,用于证明该公司已经在要求期限内完成验收工作。

10、宁夏谱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出具第三季度自行检测报告,用于证明该公司污染物达标排放。

11、平鑫新材料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说明及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9日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平环罚听告〔2024〕74-1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你公司积极开展验收监测并于2024 年 11 月 24 日组织召开“宁夏平罗工业园区(崇岗园)碳素行业环保整治提升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2024年11月26日在生态环境公示网进行公示,完成验收工作且自行检测均达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反建设项目 “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复,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项目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建设项目在整改期限内完成自主验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你和你公司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并经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作出:

1、不予行政处罚;

2、进行教育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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