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决定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立法后评估”前,增加:“解释”。
二、将第三条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前,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制定政治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修改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将第四条中“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后,增加:“不得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四、将第六条中“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五、将第九条中“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的,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后,增加:“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六、将第十六条增加两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科室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该方案印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规章草案起草进度情况。”
七、将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章草案涉及机构编制、职责分工、财政支持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机构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八、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起草单位报送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
十、将第三十四条中“涉及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确定的程序进行”删除。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中“由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也可以”删除。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备案”,修改为:“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十三、将第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机构或者部门”修改为“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内容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