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目录表
(一)行政处罚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条件 | 处罚内容 | 处罚程序 |
1
|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https://gkml.samr.gov.cn/nsjg/fgs/202210/t20221008_350554.html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 |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 | 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修订)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 |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6 | 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 | 公司(企业集团)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9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 修订) 第五十一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 修订)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 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 |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3 |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 修订)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4 | 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5 | 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6 | 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7 | 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8 | 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 |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 |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 | 责令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 | 公司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 |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条第二款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 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 |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 |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 | 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 |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 | 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 |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有关企业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 | 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7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8 | 个人独资企业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9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0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1 | 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伪造、涂改、出租、出街、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2 |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3 | 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4 |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5 |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46 | 经营者贿赂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47 | 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48 | 经营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 |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 | 经营者编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 | 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 | 拒绝、阻碍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3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一)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对抵制其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四)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4 | 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置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5 | 经营者采用价格欺骗或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谎称降价;(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骗。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6 | 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上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7 | 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互相串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互相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对标价之外的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串通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或者将招标底价泄露给投标者;(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或者提示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四)在招标过程中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8 | 经营者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平竞争:(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9 | 经营者之间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联合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下列联合行为:(一)划定商品市场;(二)拒绝销售或者收购;(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四)串通联合抬价或者压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60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61 |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62 |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63 | 直销企业有关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64 | 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65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66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67 |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68 |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不予换货退货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69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0 |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1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2 | 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3 | 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74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5 | 在查处传销案件中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6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7 | 非法生产、销售军服和军服专用材料及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78 |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79 |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 第十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 禁止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0 |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1 |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2 |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服务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3 | 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4 |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部门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5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络交易服务经营者、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未按照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工商总局令第77号) 第六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保存促销活动期间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查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6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电子链接标识或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7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或借助技术手段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工商总局令第77号) 第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采用格式条款设置订金不退、预售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自行解释商品完好、增加限退条件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查处。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工商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工商总局令第77号) 第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采用格式条款设置订金不退、预售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自行解释商品完好、增加限退条件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查处。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工商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88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89 | 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90 |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91 | 违反规定发布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情形内容的广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92 | 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酒类、教育培训、招商、房地产、种子、种苗、养殖广告和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中小幼校园内发布广告、诱使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家长购买商品、服务或提供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商品服务、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93 | 广告内容、引证、涉及专利未按规定表示或标明,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明知或应知违法仍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94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95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96 | 广告代言人违反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97 | 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发送广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98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99 | 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场所或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活动不予制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0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1 | 发布违法食品广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二)卫生许可证;(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2 |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3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4 |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违反管理规定其他条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修订)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使用错别字;(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5 | 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的或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工商总局令87号)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06 | 互联网发布未经审查广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工商总局令8号)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07 | 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互联网广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工商总局令8号)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8 |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工商总局令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十二条第二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09 | 互联网广告欺骗诱使用户点击、或未经允许附加广告链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工商总局令87号)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0 |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1 |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工商总局令第73号)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12 |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免除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或采取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工商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3 | 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第二款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一)虚假宣传;(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4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进行销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5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6 |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7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8 | 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19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0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或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工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1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工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2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3 |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4 |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9号令修订)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5 | 使用商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6 | 市场开办经营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进行处罚 | |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进行处罚 | ||||
127 | 场内经营者违反规定销售商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8 | 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利用格式合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工商总局令第51号)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29 |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0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1 |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生产经营煤矿或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 638号修改)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32 | 电影制片单位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3 | 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法规汇编出版管理规定》(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4 |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5 | 未经注册登记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6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7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8 | 对违反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39 |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40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5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41 | 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42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43 | 违规经营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44 |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45 | 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46 | 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 号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47 | 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48 | 单位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49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或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50 |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非法经营文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5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违法从事金银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52 | 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53 |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违规买卖纪念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 故意毁损人民币;(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54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55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令修订)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56 | 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57 |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或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58 | 违法销售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59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60 | 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拼装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61 | 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62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63 | 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令11号)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64 | 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65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66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中介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67 |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676号令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68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69 | 违规经营快递业务、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70 |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71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72 |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73 | 拍卖企业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工商总局令第91号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74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75 | 销售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76 | 买卖岩画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对岩画实施下列行为:(二) 买卖岩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77 | 在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第二款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78 | 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不利于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文化产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0年)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文化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文化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79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5年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80 |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81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82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83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84 |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85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86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87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88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89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90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1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192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3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4 | 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5 |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6 | 检验机构违规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7 | 检验机构违规抽样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8 | 检验机构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199 | 检验机构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0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201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202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3 |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204 | 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或者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6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7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9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0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1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2 |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3 |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4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5 |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6 |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7 |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和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8 | 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9 | 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0 | 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1 |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按照规定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七)召回的预期效果;(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2 | 生产者在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规定制作并保存责令召回记录,未按规定递交总结的处罚 |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3 | 生产者未按照召回报告或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及时实施召回的处罚 |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224 |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产品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再行扣押或者封存。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5 |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产品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再行扣押或者封存。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6 | 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7 | 违法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者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的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法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者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的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8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29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0 |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1 |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2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3 |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以及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4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5 |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6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7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8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39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0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1 |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2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及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3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4 |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四十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5 |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6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7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8 | 违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49 |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0 |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1 |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2 | 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3 |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1997年) 第三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4 |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5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0号)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6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0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7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8 | 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0号) 第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二)药品、医疗器械、儿童玩具、家用电器;(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四)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59 | 销售者经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0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经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0 |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0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1 | 企业无标准依据生产产品或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1997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依据生产产品或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2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3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4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5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6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7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8 |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69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0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1 |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2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3 |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4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5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6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7 |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8 |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79 |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0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1 |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2 | 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3 |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4 |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5 | 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286 | 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7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8 |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89 |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0 | 未按规定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 |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1 | 未按规定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2 | 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3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4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5 | 生产、销售计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6 |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7 | 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8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的;(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三)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99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0 |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二十条第一款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订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1 | 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二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2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3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4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5 |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06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7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0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0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1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2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3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4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等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5 |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216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7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8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19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0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1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2 | 部分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3 |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5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6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7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8 |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29 |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0 |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改)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1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修改)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2 | 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3 | 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4 | 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5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6 | 使用不符合规定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7 | 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8 | 未按照规定拆卸起重机械的处罚 |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39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0 |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1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2 | 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3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4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5 | 企业在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6 |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7 | 企业未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8 |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49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0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1 |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2 | 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3 |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4 |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5 |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6 |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7 | 家用汽车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违反国家规定要求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8 | 违反家用汽车三包规定中销售者应当承担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59 | 违反家用汽车三包规定中修理者应当承担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0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1 |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2 | 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3 | 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4 | 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5 |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6 |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67 | 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8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69 |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70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十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第十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第十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71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72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73 |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74 | 茧丝经营者收购不按规定收购蚕茧的处罚 |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75 | 茧丝经营者收购不按规定加工茧丝的处罚 |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76 |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77 |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78 | 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十三条 第(六)项 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79 | 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80 |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81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82 |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83 |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违反规定或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84 |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85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86 | 毛绒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87 | 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88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89 |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规定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90 |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规定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91 |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92 | 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93 | 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94 | 在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纤维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95 |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396 | 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97 | 纤维制品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98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的处罚 |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399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明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00 | 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01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02 |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03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04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05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0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07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08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09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 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410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411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被处以暂停销售食品处罚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被处以暂停销售食品处罚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 ||||
412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负责管辖区域内乳制品生产环节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负责管辖区域内乳制品生产环节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413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414 |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415 | 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416 |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证照的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 ||||
417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照)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照) | ||||
418 | 食品生产者生产产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照)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照) | ||||
419 | 销售者不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照)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照) | ||||
420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柜台出租企业、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履行审查和管理义务,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负责本市同级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跨县(市、区)的案件、县级报请地级市处理的案件、上级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的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负责辖区内案件的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421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等产品不采取处置义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照)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照) | ||||
422 |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23 | 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23号修订)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24 |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23号修订)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25 |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23号修订)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26 |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23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27 |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23号修订)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28 | 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并逾期不改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23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29 |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0 | 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1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2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3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4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申请人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5 |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标签与说明书有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二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第三十三条 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四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6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7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8 |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9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0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1 | 销售者租赁仓库选择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不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贮存服务提供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2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3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4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5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有关制度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7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49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1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2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3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或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4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5 |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6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受抽样检验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7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或拖延履行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8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37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59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37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0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1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2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3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4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5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6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7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8 |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69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1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2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3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4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5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6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未遵守“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等情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二)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七)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7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8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工商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79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80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等情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三)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81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以外处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被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或其法定代表人,二年内不得申请登记卡或者备案卡,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82 | 对假冒专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国务院令569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辖区内案件的查处 | |
483 | 对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辖区内案件的查处 | |
484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辖区内案件的查处 | ||||
485 |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负责辖区内案件的查处, 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486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辖区内案件的查处 | ||||
487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辖区内案件的查处 | ||||
488 | 对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辖区内案件的查处 | ||||
489 |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规定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490 |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1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492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3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遗失、毁损后不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4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单位登记的经营主体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5 | 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6 | 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7 | 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8 | 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99 |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0 |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1 |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2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3 |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总局令91号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4 | 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505 |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6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7 | 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8 |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9 |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改)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三十四 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0 | 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改)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1 |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2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3 | 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4 |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价格行为、明码标价规定、有关竞争行为以及在销售凭证上未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 年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 8 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5 |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 年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 8 号)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6 | 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17 | 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518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519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52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未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8 |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29 | 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530 | 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实施 | ||||
531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行政法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32 |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33 |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34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35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按照规定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 【行政法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七十条 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36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37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3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38 |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进口备案等许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理。 【部门规章】《进口药材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三十二条 进口单位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首次进口药材批件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3号) 第四十二条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39 |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一百三十三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40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41 | 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5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八十五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
542 |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3号) 第四十一条 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对所管辖药品检验机构的该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
负责对所管辖药品检验机构的该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
543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收受财物、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44 |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45 |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已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七十四条的已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七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
546 | 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有关内容已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47 |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于2019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48 |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 ||||
549 |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级审批的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550 |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医疗机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51 |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52 |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53 |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54
|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未按规定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55 |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精药品,或者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56
|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57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取消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
558 | 单位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59
| 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60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61
|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62
|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63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64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65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66 | 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567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或储存药品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条)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68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一百二十三条)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69
|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储存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570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71
| 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72
|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备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修订,原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条序已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七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73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级审批的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574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
575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76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77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第69、70、71项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批发、零售企业批准管理,实施机关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78
| 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79
| 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80
|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81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82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83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并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负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药品违法案件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配合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 ||||
584
| 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3号) 第四十一条 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依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审批的许可证)。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除吊销自治区、设区的市审批的许可证)。 | ||||
585
|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8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87
|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53号修改)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54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医疗器械经营环节以及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588
|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医疗器械经营环节以及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589
|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医疗器械经营环节以及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590
|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按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医疗器械经营环节以及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591
|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医疗器械经营环节以及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592
|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修正)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医疗器械经营环节以及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593
|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一百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 负责组织办理市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医疗器械经营环节以及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药品零售、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环节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负责办理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药品违法案件的处罚 | ||||
595
|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七条第四款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96
| 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97
|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部门规章】《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 第五十六条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98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99
|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 第五十六条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00
|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601
|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未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未按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未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602
|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603
|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604 |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负责办理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 ||||
605 |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因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已修订为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有关规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06 |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8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07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按规定建立培训档案;销售药品时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未按规定留存资料和销售凭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08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药品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09
|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0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1
| 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2
| 对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并仍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3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4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5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卫生部令第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6
|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卫生部令第81号)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7
| 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八十五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8
|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19
|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0
| 化妆品标识未清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未按规定增加使用说明或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1
| 未按规定标注化妆品净含量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2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3
| 未标注化妆品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4
| 未依法标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5
| 化妆品标识标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等内容,标注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6
| 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的;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的;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7
| 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使用规范中文的;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标识强制标注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8
| 化妆品标识采用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29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确定医疗器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并实施召回,同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 实施一级召回的,医疗器械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实施二级、三级召回的,医疗器械召回公告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作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产品缺陷或者控制产品风险的,应当书面要求其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修改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注册证失效后5年,第一类医疗器械召回的处理记录应当保存5年。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认为召回尚未有效消除产品缺陷或者控制产品风险的,应当书面要求生产企业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产品缺陷或者控制产品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重新召回。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0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1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未及时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七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2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3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4
| 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5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6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7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或者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8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调整为第八十八条)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39
| 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0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1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2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6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3
|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药库、药房、药柜等情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6号)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药库、药房、药柜的;(二)未按照药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运输药品的;(三)未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做好验收记录的;(四)未定期检查储存药品或者未登记造册不合格药品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出库药品进行质量复核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4
|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公告2021年第7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引导语的;(六)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5
| 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公告2021年第7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6
| 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3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7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3号修改) 第七十六条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8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3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增加生产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涉及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方、受托生产产品、受托期限等信息。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49
| 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3号修改)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50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4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51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4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负责管辖区域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 ||||
652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653 |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处罚 |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对本辖区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二)行政强制
序号 | 强制事项 | 强制依据、条件 | 强制内容 | 强制程序 |
1 | 查封(封存)违法物品、场所,扣押(扣留)违法物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https://gkml.samr.gov.cn/nsjg/fgs/202210/t20221008_350554.html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2 | 先行登记保存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四)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 |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 | ||||
3 |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4 | 查封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专门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5 | 查封或者扣押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6 | 封存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职权 |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职权 | ||||
7 | 查封、扣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49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88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9 |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 负责本市同级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跨县(市、区)的案件、县级报请地级市处理的案件、上级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的查处 | |
10 | 查封、扣押垄断行为相关证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部门规章】《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11 |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产品的查封、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在查办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中行使查封、扣押职权 | ||||
12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及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13 | 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14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采取停止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紧急控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紧急控制措施 |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紧急控制措施 | ||||
15 |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化妆品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停止生产、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紧急控制措施。 | |
16 | 查封、扣押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17 | 查封、扣押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 第七十三条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18 |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在管辖区域内负责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