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目录表
(一)行政处罚(共215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条件 | 处罚内容 | 处罚程序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签订合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的;(三)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或者将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让、出租、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五)其他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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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但是,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通知。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处以耕地开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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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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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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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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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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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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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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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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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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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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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200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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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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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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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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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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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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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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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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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矿业权人不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规范性文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 吊销本级发证的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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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条第三款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款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本办法实施后,矿业权审批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交年检合格的年度报告。 | 吊销本级登记发证的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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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改)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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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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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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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违法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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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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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采矿权人擅自发包矿井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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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l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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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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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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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令第222号修订)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本办法实施后,矿业权审批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交年检合格的年度报告。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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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款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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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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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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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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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矿山企业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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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擅自印刷、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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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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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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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危险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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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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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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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碑石、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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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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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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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承担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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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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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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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项目不进行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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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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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未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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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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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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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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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未经批准发掘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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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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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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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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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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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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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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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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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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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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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未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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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不汇交或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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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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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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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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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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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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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中标测绘单位向他人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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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测绘项目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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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或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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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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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应送审而未送审,或未按审核要求修改即公开地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7年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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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未妥善管理、擅自转让或未依法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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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未在地图上标注审图号或未送交样本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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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或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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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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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自治区外测绘单位擅自在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备案的自治区外测绘单位,擅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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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以及未依法登记、长期保存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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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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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超越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去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2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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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2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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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2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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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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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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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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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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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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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和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和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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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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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用途,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 对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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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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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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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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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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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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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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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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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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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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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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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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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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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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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http://f.mnr.gov.cn/202210/t20221006_2761002.html |
109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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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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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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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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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四 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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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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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陆生野生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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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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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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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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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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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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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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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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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件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件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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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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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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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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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行为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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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销毁;逾期不除治或者销毁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防治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树种更新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及时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危害蔓延的。(三)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造成危害蔓延或者发生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或隐瞒、虚报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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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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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代为收集、销毁,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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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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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调运,或者持无效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防治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封存、没收、责令销毁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等处置,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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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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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或者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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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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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对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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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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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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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对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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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对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参照《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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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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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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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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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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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00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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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
147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实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实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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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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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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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对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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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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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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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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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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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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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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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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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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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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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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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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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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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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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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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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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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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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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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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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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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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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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在草原上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发菜、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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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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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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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http://f.mnr.gov.cn/202210/t20221006_2761002.html |
176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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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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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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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http://f.mnr.gov.cn/202210/t20221006_2761002.html |
18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http://f.mnr.gov.cn/202210/t20221006_2761002.html |
181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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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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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对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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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放线开工建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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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二)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三)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四)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五)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 | 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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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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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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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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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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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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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 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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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侵占、破坏监测防治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监测防治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 | 侵占、破坏监测防治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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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要求完成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或者在监管期内让引种材料流出隔离试种苗圃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要求完成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或者在监管期内让引种材料流出隔离试种苗圃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林业防治机构销毁有严重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隐患的引种材料,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要求完成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或者在监管期内让引种材料流出隔离试种苗圃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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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非法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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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行为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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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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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 经批准建设,但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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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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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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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由界标、界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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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湿地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予以处罚:(一)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开(围)垦、排干或者填埋湿地、采矿、爆破、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三)挖沙(砂)、擅自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放生、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砍伐林木的,没收树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捡拾鸟卵及擅自排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破坏湿地生态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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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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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错误等行为造成资源损失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错误等行为造成资源损失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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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矿山企业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不合格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矿山企业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不合格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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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矿山企业未按期缴存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矿山企业未按期缴存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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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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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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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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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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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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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负责对设区的市辖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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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 (五)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 属地管理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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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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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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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擅自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等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擅自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等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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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条件 | 处罚内容 | 处罚程序 |
1 | 对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 属地管理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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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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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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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对占用期届满的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植被代为恢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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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653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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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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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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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第二项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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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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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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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代为补种树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代为补种树木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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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强制类(共11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条件 | 处罚内容 | 处罚程序 |
1 | 对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 属地管理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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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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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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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对占用期届满的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植被代为恢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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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653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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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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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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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第二项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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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http://f.mnr.gov.cn/202210/t20221006_2761002.html |
10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http://f.mnr.gov.cn/202210/t20221006_2761002.html |
11 | 代为补种树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代为补种树木 | 参照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http://f.mnr.gov.cn/202210/t20221006_2761002.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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