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目录表
(一)行政处罚
序号 | 处罚事项 | 职权依据 | 处罚内容 | 处罚程序 |
1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款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
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款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
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
4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
6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 | 对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末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生产 、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 |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8 | 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9 | 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0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1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2 | 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3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4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畜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畜禽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5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6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开发未利用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开发未利用的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7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8 |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29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0 | 对非法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1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2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3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4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5 | 对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 对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6 | 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7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8 |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39 | 对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四)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0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1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2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3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地方性法规】《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管理、疫病防治及犬类易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在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4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5 |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6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形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7 | 对骗取兽药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对骗取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8 | 对买卖、出租、出售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买卖、出租、出售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49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 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 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0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2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3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4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5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6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7 | 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8 |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59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0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1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3 |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6 |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7 |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8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69 |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0 | 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1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2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3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4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5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6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7 | 对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8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79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0 |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款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1 |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2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3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对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4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5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7 | 对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或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三十六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或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8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89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1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2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3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4 |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等情形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5 |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6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情形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7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8 | 对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 对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99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
100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没有货值或者货值金额5(不含)万元以下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1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2 | 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3 |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4 |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5 | 对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的;(二)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对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6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7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8 |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09 |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0 |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1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破坏渔业资源或者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2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3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4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5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6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水生野生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主席令第16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7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主席令第16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8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19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0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1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2 |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3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4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5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6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7 | 对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对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8 | 对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部令第2号修改)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29 | 对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二)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三)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对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 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0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1 | 对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 对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2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3 | 对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 对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4 | 对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5 |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农业部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6 | 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 处罚 |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7 | 对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8 | 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39 |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0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1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2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3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4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5 | 对实验室违规进行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及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对实验室违规进行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及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6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7 | 对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8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生皮、原毛、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生皮、原毛、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49 | 对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对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0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1 | 对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对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2 |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3 | 对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并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经查验合格后,应当按照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经指定路线出境。 | 对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4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6 | 对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7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8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59 |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0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1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取消定点资格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2 |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3 | 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4 | 对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5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6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7 | 未按照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使用要求,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使用要求,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8 |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69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2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3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4 | 对农业事故责任者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等情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按照违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宁政发〔1997〕92号) 第二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责任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 对农业事故责任者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等情形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5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针对除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以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6 |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 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针对除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以外,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7 | 对渔业船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机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纪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掉或者擅自离职。 | 对渔业船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8 | 对渔业船员违规作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渔业船员违规作业的处罚;吊销除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以外的证书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79 |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违规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 对渔业船舶除一级驾驶员船长以外,其他船长违规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80 |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规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规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81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规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规的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82 | 对“三无船只”从事渔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十九条 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 对全市管辖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83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及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84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185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立卷归档。 |
(二)行政强制
序号 | 强制事项 | 强制依据、条件 | 强制内容 | 强制程序 |
1 |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2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3 |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4 |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5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的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6 |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五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注:转基因动植物含种畜禽) |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7 | 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8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9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0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1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2 | 对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对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对于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3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改)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4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5 |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6 | 对饲喂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饲喂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7 | 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8 | 对销售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对销售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9 | 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文书、2名以上执法人员亮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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