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共170项)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条件 | 处罚内容 | 处罚程序 |
1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擅自在除高速公路及国道、主要省道以外的公路上设卡、收费行为的处罚 |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 简易程序(适用于对公民处200元以下、对法人(其他组织)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普通程序: 1立案,2调查,3告知,4审查,5决定,6送达7执行 |
2 | 对公路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公路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3 | 对交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第二款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
4 | 对未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公路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其他省道及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公路工程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其他省道及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 | 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 | 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 | 对交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交通运输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对除国家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经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路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其他省道及市域范围内的主要县道公路工程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任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市范围内对其负责监督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市范围内对其负责监督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市范围内对其负责监督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 | 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市范围内对其负责监督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 |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市范围内对其负责监督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7 | 对交通建设工程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市范围内对其负责监督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8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同意或未按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9 | 对损坏公路路面、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0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1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2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3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4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5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6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7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或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8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29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30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3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1第71项取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改为备案。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32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33 |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2第3项 省际、市际、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 同上 |
34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 同上 |
35 | 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 同上 |
36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37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3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39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40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 同上 |
41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42 | 对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 同上 |
43 | 对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事故车辆运营的班线经营权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终身不得申办从业资格证书。 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 | 负责对市级许可的客运经营者、班线及驾驶员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44 |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三)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四)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五)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45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或者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擅自停运、终止客运经营的;(三)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的;(四)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的;(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六)机动车清洁维护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 同上 |
46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二)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三)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六)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八)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47 |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48 | 对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49 | 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九十九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0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负责对市级许可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1 | 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 | 同上 |
52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3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4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5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6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7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相应许可范围予以吊销 | 同上 |
58 |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59 |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0 | 对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1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2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部、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3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部、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4 |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部、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5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6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7 |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8 | 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69 |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0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1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2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3 |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4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5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法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6 | 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7 |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8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79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0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1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2 | 对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3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修正) 第五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4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5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6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7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8 | 对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16年自治区政府令第83号修正) 第十二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航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89 |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0 |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1 |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2 |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3 |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4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船舶试航、试车;(六)船舶悬挂彩灯;(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第二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5 |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6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对责任船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7 |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8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99 |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0 |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1 |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2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3 |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4 |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5 |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6 |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7 |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8 | 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等情形,渡船擅自开航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09 |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违反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1 |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2 | 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4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3 | 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4号) 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4 | 对船舶、排筏触碰航标不报告、造成航标损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部门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5 | 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6 |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7 |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第五十五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8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19 | 对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或双重国籍;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0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1 |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2 | 对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3 | 对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4 | 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不符合要求、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5 | 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6 |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7 |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8 |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29 |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0 | 对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1 |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招用未依照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2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3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5 | 对客运经营者存在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并负责对本级作出的相应许可予以吊销 | 同上 |
136 | 对客运站经营者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7 |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8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39 | 对危险货物托运人对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0 |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而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1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2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六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3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4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5 |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6 | 对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7 | 对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8 |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情形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六十三条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49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0 | 对违反规定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1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中共石嘴山市党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政府工作部门“三定”规定的通知》(石党办〔2019〕22号) 第三条第五款 交通运输局负责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 | 对全市管辖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2 | 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部门规章】《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4号) 第七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除国家重点航道建设项目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3 |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4 | 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5 |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无证、越级承揽工程或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6 |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7 |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8 | 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59 |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部门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14年交通部令第13号修改)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除国家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0 | 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1 | 擅自雇佣外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雇佣外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3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适任证书》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4 |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5 | 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6 | 对航运公司使用未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7 |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处罚 | 【部门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8 | 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部令第2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6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170 |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修改)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 对全市管辖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处罚 | 同上 |
序号 | 强制事项 | 强制依据、条件 | 强制内容 | 强制程序 |
1 | 强制拆除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拆除 |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延长期限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最多延长30日,并制作和书面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2 | 强制拆除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 对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强制拆除 | |
3 | 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公路违反法定情形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 |
4 | 强制扣留经批准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又拒不改正的超限运输车辆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或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或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公路违反法定情形的车辆、工具予以强制扣留 | 同上 |
5 | 依法清除道路上当事人不能清除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上当事人不能清除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依法清除 | 同上 |
6 | 强制拖离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或堵塞收费公路收费车道或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车辆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6年)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按规定及时交纳车辆通行费,造成收费车道堵塞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拖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对管辖区域内县、乡道路违反法定情形的车辆强制拖离 | 同上 |
7 | 代为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8 |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9 | 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或者强制拆除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0 | 代为治理船舶造成水域污染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1 | 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2 | 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岗等强制性措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3 | 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4 | 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5 | 强制卸载超载运输的船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6 | 强制拖离船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7 | 强制设置标志和打捞清除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8 | 强制暂扣在内河航行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游艇 | 【部门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19 | 强制消除港口水域倾倒的泥土、砂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20 | 对超载车辆采取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超载车辆进行行政强制 | 同上 |
21 |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 同上 |
22 | 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签发代理证,开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 负责对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事后又难以处理的暂扣相关证件 | 同上 |
23 | 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组织拆除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建成并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项目设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24 | 对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进行强制拆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25 | 强制卸载超限超载货物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五条治超执法人员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自行卸载。拒不服从的,由执法人员依法强制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治超执法单位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三天的免费保管时间,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 | 对全市范围内违反法定情形予以强制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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